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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解读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 2012-09-07
发布机构: 87365.com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解读

 

    一、为什么要把名称从《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改为《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答: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是一件很难的事情,需要充足的依据。首先要与上位法《产品质量法》保持一致;其次条例名称中有“监督”二字,给社会误解为产品质量主要靠政府监管来保证,事实上产品质量安全和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删除“监督”二字,有利于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体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社会性,有利于形成社会各方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产品质量工作的法制环境。再次,《条例》不局限于监督工作,还包括质量促进等内容。修改条例名称,既有相应的内容作为支撑,也有利于反映产品质量工作的全貌。

  二、《条例》确立的质量奖励制度,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第五条“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本市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条例》新增本市鼓励和促进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对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政府奖励。强调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

  三、《条例》是如何规定生产者的质量管理制度?

  答:《条例》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这是目前已经在做的一些好做法,用法规的形式固化下来,目的就是要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要求企业一是建立原料进厂查验制度;二是建立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制度;三是建立成品出厂检验制度;四是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制度。

  四、《条例》对产品标识制度予以了怎么的完善?

  答:《条例》第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有认证标志;(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这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所做的补充规定,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等。原来的准产证制度已经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亦于2004年被废止,故《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标注准产证证号的规定做相应删除。“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认证标志”按照规定应当标注,为消费者所知晓。国家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也应当标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五、《条例》为什么扩大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范围?

  答:本市条例对国家《产品质量法》中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几种常见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弥补《产品质量法》没有禁止销售不符合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规定。又根据《产品质量法》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明确禁止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又如禁止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禁止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禁止没有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的产品。特别是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性行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此类禁止性产品往往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甚至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如果作为奖品、赠品,其产品质量风险和性质并没有改变,实践中也有将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赠品的情况,因此加以禁止。

  六、《条例》为什么新加入了缺陷产品主动召回?

  答:《条例》第十八条“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鼓励生产者对其他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条例》通过后,媒体报道称“创设性条款‘缺陷产品召回制’最终被删除”,报到并不准确,准确的说法是缺陷产品主动召回制度确立,但缺陷产品责令召回没有写入《条例》。产品召回不同于“产品三包”,解决的是批量性的不合理危险,根据产品缺陷的程度、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由生产者采取免费维修、更换,或者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风险。召回方式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鉴于各省市之间产品质量水平的不平衡,在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没有确定缺陷产品责令召回制度,但对企业则要求、鼓励其做好主动召回事宜。

  七、《条例》设置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是怎样的?

  答:《条例》第十九条“本市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

  产品责任保险既能有效防范、分散生产、销售产品行为中的风险,使企业不至于在发生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后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还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经济补偿。为了降低赔付率,保险公司将对投保企业在产品质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提出意见,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目前,已有类似规定,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八、《条例》如何完善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

  答:为避免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消除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一是增加了对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后续处理规定。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在监督抽查和质量检测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全面清理库存产品、在售产品,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政府监管方面,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未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的,可以对企业组织现场核查。至于同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售出的,可以依照国家“三包”、“召回”等规定处理。二是规定生产者不履行整改和申请复查义务的视为“逾期不改正”或者“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此项规定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给予上述生产者“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的处理提供法制保障。实践中,生产者逾期不申请复查的,属于逾期不改正,由市质量技监局予以公告。对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客观上依然无法证明其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或者明示的产品质量要求,为便捷监管后处理结果的落实,可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三是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移交处理的规定。

  九、《条例》如何完善申诉举报制度?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产品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这两条一是明确了相关工作要求,如监督管理部门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应当公布,举报信息应当记录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二是强化了移送和告知,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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